四川达州: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产权为由,不承认安置补偿
一、 案情回顾
王某2及其父王某某、母郭某某均系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村民。王某2与柏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1。王某1的户口登记在王某2名下。柏某某的户口在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2012年12月10日,王某某、郭某某与王某2一家签订《分家协议》,将该组公路边修建的房屋(上世纪90年代左右由王某某修建,用于公社窖藏红薯,后由其作为住房使用,共计两间,无修建手续)上面(面向房屋左边)一间(即案涉被拆迁房屋)分给王某2一家作为住房,其余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居住。
2020年4月27日,因某地段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被告某镇政府(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2(乙方)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而镇政府与王某2妻子柏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利用柏某某不懂相关规定,未按照该规定予以补偿。
故请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 被告答辩
该镇政府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时间为2017年,被告按照47-1号文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47-1文件第三十条规定,享有基本住房40平方米必须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而原告并没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因此原告不符合前述文件规定的基本住房40平方米的安置。
三、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所涉房屋因某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被拆迁,而该建设项目在《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达市府发[2018]22号)文件施行前已获批准,因此,被告根据《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47-1号令)对原告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47-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补偿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房屋无合法的产权证明,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案涉房屋修建时的特殊历史背景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本着尊重历史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合法建筑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现又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产权为由,不按前述规定进行安置补偿的辩称意见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规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 法院判决
撤销原告王某2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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